|
|
青财社[1997]233号
|
|
|
|
各州、地、市、县(区)民政局: 现将《青海省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青海省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
|
青海省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
|
|
第一章 总 则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使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发展灾区生产,维护灾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逐步建立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款分级负担体制,立足自力更生,通过生产自救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三条 国家下达给我省的救灾款和各级政府安排的救灾款以及接受捐赠的救灾款物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负责救灾款的分配和管理,救灾款具体作用和发放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并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
|
第二章 资金来源 |
|
|
第五条 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及用于救灾方面的其它专项补助经费。 第六条 地方安排的救灾救济资金。救灾粮差价补贴每年按全省农牧业总人口均1元安排,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分别按60%、30%、10%负担;"自然灾害救济费"(217科目)每年按省级100万元、州(地、市)级10至20万元、县(市、区)级5至1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结转使用,并根据各级地方财力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救灾粮差价补贴和“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预算后,遇有灾情经各级政府按实际需要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使用。 第七条 接受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
|
|
第三章 使用原则 |
|
|
第八条 救灾款是保障灾区人民基本生活的专项救济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准截留挪用,不准平均分配,不准向非灾区拨款,不准扩大使用范围。 根据灾民困难程度、经济状况、自救能力实施救济。 一、对灾区五保户、特困户、孤老残幼、优抚对象以及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民给予优先照顾,无偿救济。 二、对一部分生活暂时困难的灾民实施有偿救济。 三、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乡(镇)村办企业职工、长期合同工、享受集体固定报酬户、有经济基础的专业户、个体工商户、手艺人、近年生活基础较好,每年有一定积蓄的户除遭受特大灾害外均不得救济。 四、对确因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不脱产基层干部要同群众一起评议,不准单独批款,搞特殊救济。 第十条 救灾款的使用要坚持民主理财原则,救灾款预算指标分配和数额较大的开支需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继续坚持生活救济与扶持生产自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有偿救济与无偿救济相结合,现金救济与实物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以实物救济为主。 |
|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
|
|
第十二条 解决灾民自身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的疾病治疗方面急需的困难。 第十三条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
|
|
第五章 使用办法 |
|
|
第十四条 发放救灾款物坚持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牧委会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张榜公布、落实到户的制度。由乡(镇)政府填写《发放救灾款物四联单》后直接发给救济户本人。 第十五条 省下拨救灾款物时,先由省民政厅根据各地灾情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省财政厅协商共同下拨,各州、地、市、县(区)下拨救灾款物时也应据此精神办理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上级下拨救灾款时可视下级安排使用救灾粮差价补贴和“自然灾害救济费”情况及灾害损失程度限额或配套下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申请部分救灾资金直接注入乡(镇)级救灾扶贫互助储粮会,丰年储蓄、欠年借贷,自我保障,滚动发展,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凡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除紧急情况外,原则上先安排使用地方救灾资金,确有困难者,应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申请补助,同时抄报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向上级申请救灾资金,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不得虚报灾情,骗取上级拨款。 第二十条 州级接到省级下拨的救灾款后,应在二十天内下拨到各县,并将分配情况报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备案;县级应负责在一个月内兑现到灾民手中,因截留不能按期到位的,或按期不报资金使用情况的,上级均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下次下予安排,或追回已下拨的救灾资金。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的使用,原则上一灾一用,不得搞预留,更不能将上级拨款留作地方救灾预备金使用。 |
|
|
第六章 财务管理 |
|
|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要把加强救灾款管理作为民政财务统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会计、出纳不得互相兼职。人员一经确定,不要随意更换;财会人员调离时要办理帐务交接手续。未办清手续前,不得调离。 第二十二条 县、乡要单独开立救灾款专户,接受开户银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县、乡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资金的财产物资帐,救灾款与救灾物资要单独设帐,分别管理,并按年度分设总帐和明细帐,做到手续清楚,帐据齐全,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严格财务审批手续,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报销单据上必须有主管领导审批签名、经办人签字和会计审核签章等;临时购买物品慰问和救济灾民的,在报销单据上经办人必须签字,并附详细的慰问和救济对象名单(注明发放款物品种、数量)。对乡(镇)无偿救灾款的报销,各乡(镇)必须按季度(牧业区按每半年)将《发放救灾款物四联单》原始单据一式两份送县民政部门审查核销。严禁以拨代支或只拨不报。凡不按时报销和结算者,县民政部门有权停拨其救灾款。 |
|
|
第七章 财务监督 |
|
|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定期审计救灾款的使用情况,并向上级内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救灾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并形成制度。全省大检查一般三年进行一次,州级对县级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县级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临时重点抽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评议发放救灾款物实行"三公开"的原则,公开救济对象,公开上级下拨款物的数额,公开救济对象金额。 第二十八条 揭露、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凡发现所属单位人员有经济犯罪或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赃款赃物必须追回,构成犯罪的要提交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对管理使用救灾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物质奖励;对举报人员要予以保护,对失职人员要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
|
|
第八章 附 则 |
|
|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本省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