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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颁发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域:西宁市/民政局  类别: 省级法规  人气指数:  发布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8-5

    青政[1987]5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有以下具体内容:
        (1)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州、地、市、县(市辖区、州辖市、行委)、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以及地域等名称。
        (3) 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4)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的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遵循“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对全省较大的山脉,重要的冰川和跨县的主要河流和湖泊(含盐湖)名称,一个县内的较高的山峰和湖泊名称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四条 地名的更名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我省是个多民族的地区,特别是注意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1)我省与邻省(区)边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2)山、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州、地、市的,由自治州、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地市境内跨县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州辖市、行委)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3)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4)自然村(含村、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州辖市、行委)人民政府审批。
        (5)各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6)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7)报送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方案时,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含义、来由。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八条 我省是多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语地名较多,对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中国文 字改革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的规定办理,做到标准化,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名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名称变更时,应会同地名机构商定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批准后,应抄送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和提出修改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电视、影剧、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 籍,所载地名要素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的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名称机构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的审核。
        第十二条 在名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牧区、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的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对那些擅自移支和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抨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和依法惩处。各级地名机构,分别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对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工作,以便向社全及时提供地名信息。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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